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違反加盟契約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95年度執全新字第750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執全新字第750號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兩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