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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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琦
林一志劉智瑋鄭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63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3號、107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林一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智瑋、鄭家祥均無罪。
事實
一、林子琦與林一志為父子,林子琦受鄭○男之託,代為催討施○言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竟與林一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3時許,由林子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 賓士 之自用小客車,林一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男之子鄭家祥(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上某釣蝦場外,駕車尾隨施○言,經施○言察覺有異後加速逃離,林子琦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駕車至施○言所駕車輛前方以攔停施○言,再手持甩棍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施○言,並向施○言陳稱:為處理債務,須一同至鄭○男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經營之豬肉攤談判等語,致施○言心生畏懼,而任由林一志搭乘施○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林子琦則駕駛黑色賓士車、鄭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分別尾隨在後,而共同至鳳農市場,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於106年10月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即向施○言陳稱:若未開立本票並將車輛留置作為擔保,就帶人將其女友之車輛開走,並要求其女友開立本票等語,施○言不得已,遂將所駕車輛留置,並開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林子琦後,始獲同意離去。
二、林子琦為替徐○妹催討陳○湖所積欠之6、7萬元債務,竟與林一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至陳○湖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樓下等候,見陳○湖下班返家,即由林子琦上前詢問償還欠款事宜,見陳○湖無具體還款計畫,林子琦即先徒手毆打陳○湖背部及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林一志手持球棒站立一旁,再向陳○湖恫稱:若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陳○湖心生畏懼,林子琦再喝令陳○湖將身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取出,並將之交付林子琦後,由林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欲以陳○湖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湖之行動自由,惟因各通訊行店員察覺有異而未予辦理,迄同日21時許,載送陳○湖返回住處後,林子琦再取走陳○湖之身分證,並表示待達成和解始予以返還,林子琦及林一志隨即離去。嗣陳○湖向親友借貸12萬元,於106年12月7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取回證件。
三、案經施○言、陳○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子琦、林一志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58、9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施○言一同前往鄭○男在鳳農市場之豬肉攤,施○言當場開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情(警一卷第6、7頁、訴字卷第86頁);被告林一志則坦承與施○言一同至鳳農市場,經施○言留置車輛作為擔保,並當場開立本票之事實(訴字卷第49頁以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林子琦辯稱:我受鄭○男之託,向施○言討債,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我沒在路上攔下施○言,亦未持甩棍,因施○言無力清償債務,遂在鳳農市場開立本票 云云 (警一卷第6頁、訴字卷第34、89頁);被告林一志則辯稱:林子琦於前揭時、 地鳴 按喇叭後,施○言所駕車輛就自行停下,林子琦未有駕車攔停之舉,又林子琦下車手上雖持甩棍,但施○言身材高大,應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訴字卷第49頁以下)。經查:㈠證人施○言於警詢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0月28日24時許
,駕駛黑色老式賓士車,年籍不詳之小弟則騎乘機車,從高雄市小港區高松一帶,一直尾隨在後,我發現後加速離去,林子琦就開到我前方將我攔下,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並指揮小弟要把我押到鳳農市場,林子琦怕我跑掉,指示其中1名小弟搭乘我的車,林子琦自己開車跟在後面,其他小弟騎機車跟在旁邊,當時我為了人身安全,只好跟著林子琦走,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叫小弟把我圍住,並問我要怎麼處理債務,我說目前沒辦法,可能要分期,林子琦說這樣他沒辦法接受,要一次償還,就叫我簽押1萬元本票共3張,還將我的車子扣押,逼迫我還錢,還恐嚇我若不趕快還錢,就要帶人去把我女友之車輛開走、要我女朋友簽本票,我當時為了我及女友安全,只好簽押1萬元本票3張,並簽立車輛讓渡書,林子琦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3至10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自高雄市○○區○○路之某釣蝦場,要尾隨我返家,我發現後加速離開,林子琦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駕車擋在我車輛前方後,手持甩棍自駕駛座下車,我感到很害怕,林子琦隨即向我恫稱若不去鳳農市場,就立刻還錢,並要我開車搭載林一志,我們至鳳農市場後,林子琦要我簽本票作為擔保,還要我找保證人,因我找不到保證人,林子琦就說要押我車,我就將車子押在鳳農市場那邊,並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3張與林子琦後離開等語(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自五甲釣蝦場要回去,在88快速道路橋下時,我察覺遭人跟蹤,林子琦駕車在鳳頂路將我攔停,林子琦下車拿出甩棍說要處理債務,當時因對方人數較多,我感到害怕,當時林一志也在場,林子琦口氣比較壞,要我去鳳農市場說,我開自己的車搭載他們其中1人,林子琦則駕駛他自己的車,另1位則騎車一同至鳳農市場,於106年10月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說沒保證人,就開本票及押車,等還錢後才將車輛歸還,否則威脅我說要去找我女友拿,我就開立票面金額共3萬元之本票給他們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一志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家祥,而林子琦駕車攔下施○言後,下車時手中確有持甩棍,與施○言商討債務處理後,由林子琦搭載施○言所駕車輛,我駕駛林子琦之車輛,鄭家祥則駕駛林一志之車輛,偕同至鳳農市場,經施○言留置車輛作為擔保,並當場開立本票等語(偵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49頁以下),同案被告鄭家祥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林子琦有持甩棍下車等語(訴字卷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人要求施○言隨行到鳳農市場解決其積欠鄭○男之債務,渠等因恐施○言途中駕車逃逸,遂由被告林一志搭乘施○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之方式,強押施○言至鳳農市場,施○言於深夜突遭人攔車,並手持甩棍,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則施○言謂其遭恐嚇並強押至鳳農市場開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均否認有駕車攔停施○言之情,林一志並辯稱林子琦鳴按喇叭後,施○言即自行將車輛停下云云,惟衡諸常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遭人自後鳴按喇叭,應減慢速度或自後照鏡察看,無甘冒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將車輛直接停駛於道路上,則林子琦及林一志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況林子琦及林一志駕車尾隨施○言之目的,係為施○言積極處理債務,為達此目的,見施○言駕車加速離去,而於前揭時、地駕車攔停施○言,尚與常情無違。綜上,施○言駕車至鳳農市場時,已遭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依當時情勢,若未依指示開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恐無法自由脫身,甚或生命、身體有受不測之危險,乃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下,施○言始在鳳農市場開立本票,並將所駕車輛供擔保後,始行自由離去,因施○言於案發時原係深夜駕車返家途中,卻將使用之交通工具臨時留置作為擔保,並當場開立本票,益徵施○言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遭被告林子琦駕車攔停後,迄施○言自鳳農市場離去之此期間內,遭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各情,灼然甚明。
㈡至證人施○言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子琦等人說要去鳳農
市場說,我想說我有欠鄭○男錢,要講就去講,我也同意開立本票及押車,他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給他們,是我自己願意將車子作為擔保等語(訴字卷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審酌證人施○言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林子琦駕車攔停後,隨即持甩棍下車,說要處理債務,致施○言心生畏懼,及施○言駕車至鳳農市場之過程,遭被告林子琦等人隨行押車,且本件為妨害自由案件,施○言身為被害人,於審理時面臨交互詰問過程,難免當庭在被告面前證述,而有所緊張、害怕,致證詞有所保留,況證人施○言就其遭被告林子琦等人妨害自由之經過,業經證人施○言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共同被告林一志、證人鄭家祥供述情節可佐,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子琦、林一志等人共同犯行明確如上,實難以證人施○言前揭審理時之證述,即驟為有利被告林子琦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林子琦、林一志均固坦承受徐○妹之託,向告訴人陳○
湖討債,而於前揭時間至陳○湖住處之事實(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8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林子琦辯稱:我不曾拿過陳○湖之個人證件,也沒毆打過陳○湖,之後陳○湖與債權人和解,我也沒有取得好處云云(訴字卷第86頁);被告林一志則辯稱:因陳○湖有說要如何還錢,並與徐○妹達成和解,所以就不用申辦行動電話,我覺得陳○湖當天行為都是自願的,沒有被逼迫等語(訴字卷第49頁以下)。經查,證人陳○湖於警詢時證稱:林子琦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夥同林一志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我住處樓下,待我下班時將我攔下,質問我積欠徐○妹之債務是否要清償,我跟林子琦說目前無力償還,林子琦就徒手毆打我胸部,導致我胸部紅腫瘀青,並命令林一志及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車上拿球棒,說若我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我,我苦苦哀求說我已中風過,不要打我,結果林子琦說我中風那就多打幾下,你才會怕,他們毆打我後,就持球棒強押我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因害怕就配合上車,林子琦等人將我帶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要以我名義申辦手機讓林子琦等人借款,因申辦手機程序無法順利完成,林子琦氣憤下就載我回住處,並叫我身上全部東西拿出,我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隨即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24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晚我下班回家,在我家樓下遭對方3個人攔下,其中1位是林子琦,他問我說是否欠徐○妹錢,我說我會慢慢還錢,之前我陸陸續續向徐○妹借6、7萬元,但因工作賠錢無力清償,林子琦就用拳頭打我胸部及背部,還拿走我車鑰匙,林子琦叫另2名年輕人載我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通訊行申辦手機來還錢,但未辦成,迄同日21時許,我返回住處,林子琦將車鑰匙、健保卡還我,但身分證被林子琦拿走,他說要等和解後才還我,和解金向我要15萬元,於106年12月7日,我、徐○妹、蘇○美、林子琦到五甲派出所寫和解書,我還徐○妹10萬元,蘇○美2萬元等語(他字卷第6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欠徐○妹5、6萬元,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我在住處樓下,是第1次看到林子琦,林子琦用拳頭打我胸部2下,我因為有中風過,所以求他不要打我,他又打我1下很大力,林子琦跟我說見1次打1次,當時林一志站在旁邊,但林一志沒毆打我,現場有人拿球棒,但我忘記是否為林一志,我看到會感到害怕,所以配合對方去辦手機,由林一志開車載我去通訊行辦手機,說可以有1萬多元,從當日18時許繞到21時許,因為我穿工作服,所以通訊行店員不讓我申辦,當時林子琦未一同前往,之後林一志載我返家,林子琦說2天內要先給他2萬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我於106年12月5日至五甲派出所報案,待106年12月7日和解後,林子琦始將身分證歸還,我欠蘇○美2萬元、欠徐○妹5、6萬元,和解金為12萬元,我均已償還,我不願提告等語(訴字卷第220頁反面至22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坦承:我於前揭時間至陳○湖住處樓下等候,且林子琦有叫陳○湖拿出身上之車鑰匙、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陳○湖因害怕,而將該等物品交給林子琦,林子琦即將陳○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由我駕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之數家通訊行,欲辦理行動電話以償還欠款等語(訴字卷第53、54頁)相符,復陳○湖於106年12月6日至杏和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胸瘀紅5X4公分等傷害,有杏和醫院乙診字第49859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9頁),足見陳○湖證稱當日因林子琦父子前來討債,且遭林子琦徒手毆打胸部、林一志持球棒恐嚇,致陳○湖心生畏懼,而遭林子琦強行取走身分證,並強押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等情,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再者,陳○湖與債權人徐○妹及蘇○美於106年12月7日,在五甲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陳○湖分別償還徐○妹10萬元、蘇○美2萬元,有和解之保證書1份(警一卷第131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林子琦於審理時亦坦承確有達成和解之情,衡以陳○湖與相關債權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件犯行,益徵陳○湖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證詞之證明力高,應值憑信。 況衡 以陳○湖積欠徐○妹之債務額僅6、7萬元,和解書卻載明陳○湖應償還徐○妹10萬元,兩者金額有所落差,且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亦坦承陳○湖因害怕而交付車鑰匙等物品與被告林子琦,且林一志有駕車載送陳○湖至通訊行申辦手機以償還欠款,徐○妹事後給被告林子琦4萬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3、54頁、第228頁反面),審酌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載送陳○湖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債務之迫切性,足見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剝奪陳○湖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林一志於審理時雖辯稱:陳○湖所受傷勢,係陳○湖
自己有跌倒,手有揮到,我有扶他云云(訴字卷第228頁)。惟查,證人陳○湖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子琦毆打,迭經證人陳○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陳○湖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左胸瘀紅5X4公分,有杏和醫院乙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頁),傷勢位置集中於胸部並非在四肢,除與證人陳○湖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外,足見該等傷勢顯非陳○湖跌倒所致,益徵被告林一志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2次。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藉由持甩棍恫嚇之方式,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屬於「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又藉由毆打陳○湖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湖之行動自由,造成陳○湖受有上述傷害,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均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子琦、林一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林子琦、林一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子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林子琦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如下所
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子琦受債權人之託,與被告林一志共同非法進行討債,以獲取報酬。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等2人,由被告林子琦
持甩棍恫嚇施○言並徒手毆打陳○湖,由被告林一志持球棒恫嚇陳○湖,並共同剝奪施○言及陳○湖之行動自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琦自述從事大理石相關
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林一志自述從事油煙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訴字卷第245頁及第245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子琦除上開累犯外,尚有傷害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林一志則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子琦自述高中畢業、被告
林一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245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不思以
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動輒對被害人以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施○言及陳○湖遭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時間分別約2小時及3小時,時間非短,被告林子琦等人所為實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㈣另審酌被告林一志前揭犯罪之類型相同、手法相近,而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林一志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一志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甩棍及球棒,固係供被告林子琦或林一志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子琦或林一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除編號29 華碩 手機、編號30 愛瘋 手機外,均為被告林子琦所有,業經被告林子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琦於106年11月間某日,因告訴人施○言留置供擔保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交高雄市○○區○○路上某保養廠維修,為使施○言支付維修費用,即聯絡施○言前來,見施○言不欲支付,被告林子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施○言陳稱:車押在我這邊就是我的車等語,並手持殺豬刀,對施○言恫稱:這把刀很久沒有砍人了等語,以此加害施○言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言,致施○言心生畏懼而儘速離去。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林子琦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未曾持殺豬刀恫嚇施○言,亦未曾對施○言為前揭恐嚇言詞,扣案之殺豬刀係家中切肉使用,我未曾帶殺豬刀至該保養廠等語(警一卷第7頁、訴字卷第34頁)。經查,證人施○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子琦於11月中旬,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之某保養廠,跟我索討車子維修費4900元,當時我拒絕,林子琦就拿出殺豬刀1把,跟我說這把刀很久沒有剁人了,還作勢要打我兒子,我當下為了自己安全,就趕緊帶我兒子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05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押車在鄭○男那,但車遭被告林子琦開走使用,車被開壞,林子琦要我來保養廠付修車費,我不肯,林子琦在保養廠拿出剁豬刀1把,說這把刀很久沒有砍人,林子琦說車押在他那邊就是他的車,他還爬到車頂亂跳,我就趕緊帶我兒子離開,才不會被刀砍到等語(他卷第53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林子琦叫我到保養廠支付修車費,我沒有支付,當時被告林子琦所持之刀子是包起來的,他拿在手上,沒多久就收起來,我沒付錢就直接趕快離開,不知道被告林子琦有何反應,被告林子琦當時也沒有攔下我,我不曉得為何被告林子琦要從手提袋拿出殺豬刀等語(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則依施○言前揭證詞內容,被告林子琦雖有取出包起來之刀子,但施○言未支付維修費即可自行離開,被告林子琦亦未有阻止施○言離開之舉,施○言亦不知林子琦持刀之用意為何,實難驟認被告林子琦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再者,警方雖於107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被告林子琦所有之殺豬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0頁以下),然依施○言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林子琦在該保養廠取出之殺豬刀,外觀有所包覆,自無法辨識與扣案刀械是否同一,尚難以扣案之殺豬刀1把,作為施○言前揭證詞之佐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子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實難僅以施○言之單一證述,即遽將被告林子琦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琦為協助徐○妹催討告訴人陳○湖所積欠之債務,竟與林一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在陳○湖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樓下,由被告林子琦徒手毆打陳○湖之背部及胸部後,取走陳○湖之現金700元。惟此取走現金部分,除證人陳○湖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警一卷第124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構成犯罪,又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家祥(即施○言之債權人鄭○男之子)與同案被告林
子琦、林一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23時許,由林子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賓士車,林一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祥,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上某釣蝦場外,駕車尾隨施○言,經施○言察覺有異後加速逃離,林子琦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駕車至施○言所駕車輛前方以攔停施○言,再手持甩棍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施○言,並向施○言陳稱:為處理債務,須同至鄭○男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經營之豬肉攤談判等語,致施○言心生畏懼,而任由林一志搭乘施○言所駕車輛隨行押車,林子琦則駕駛該黑色賓士、被告鄭家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騎車分別尾隨在後,共同至鳳農市場,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施○言之行動自由,於106年10月29日1時許,抵達鳳農市場後,林子琦即向施○言陳稱:若未開立本票並將車輛留置作為擔保,就帶人將其女友之車輛開走,並要求其女友開立本票等語,施○言不得已,遂將所駕車輛留置,並開立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林子琦後,始獲同意離去。因認被告鄭家祥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子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琦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6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蔡○益(下稱蔡○益)獨自站在路旁玩手機,甫欲騎車起步離開,認有機可趁,即由被告林子琦騎車自前方、該年籍不詳之人則駕車自後方,以攔停蔡○益,並由被告林子琦取出手銬以佯裝警察,對蔡○益恫稱:已經跟你一整天了,你是車手,要配合一點等語,該年籍不詳之人則命蔡○益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翻找物品,被告林子琦復命蔡○益出示證件及包包,致蔡○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被告林子琦見狀即自蔡○益包包內取走8萬元後,與該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離去。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劉智瑋與林子琦、林一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至陳○湖前揭住處樓下等候,見陳○湖下班返家,即由林子琦上前詢問償還欠款事宜,見陳○湖無具體還款計畫,林子琦即先徒手毆打陳○湖背部及胸部,並指示被告劉智瑋及林一志手持球棒站立在旁,再向陳○湖恫稱:若不配合要拿球棒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陳○湖心生畏懼,林子琦再喝令陳○湖將身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將之轉交林一志後,由被告劉智瑋及林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湖,至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多家通訊行,欲以陳○湖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湖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智瑋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㈣被告林子琦為替鄭○男催討被害人張○樑所積欠之合會債務
,於106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見張○樑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顧屋內尚有被害人即張○樑之配偶黃○娟及黃○娟之妹妹黃○玲等人在場,逕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該住處客廳內,阻擋張○樑離去,以此加害身體及生命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樑及黃○娟,並妨害被害人張○樑及黃○娟居住安寧及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子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祥涉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施○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9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家祥固坦承與於前揭時間,搭乘林一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一帶,且林子琦亦在場之事實(警一卷第55至5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於案發當天,林一志駕車載我○○○區○○路釣蝦場,在鳳頂路時,林子琦鳴按喇叭,施○言就停下來,之後林子琦持甩棍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林一志有下車,之後我開林一志的車去鳳農市場,抵達鳳農市場後,我也坐在林一志的車上,我未與施○言有何肢體接觸或談話等語(警一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6頁反面、訴字卷第54頁)。經查,施○言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
我事後在鳳農市場豬肉攤旁,有看到鄭家祥,想到當天他也跟林子琦一起恐嚇我,當我被帶到鳳農市場後,鄭家祥就站到我後面擋住我去路等語(警一卷第109頁),惟其於107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我在菜市場見過鄭家祥,但鄭家祥於案發當天不在現場等語(訴字卷第181頁反面),經本院提示施○言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施○言復證稱:鄭家祥那天在鳳農市場他家那邊工作,我有看到他,我說一起恐嚇,是我到保養廠的時候等語(訴字卷第183頁),因施○言於警詢時未清楚陳述被告鄭家祥之恐嚇具體行為為何,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訊問施○言時,亦未就被告鄭家祥前揭犯行有何偵訊內容,況施○言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鄭家祥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足見被告鄭家祥辯稱我並未參與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鄭家祥於審理時雖陳稱:我沒必要下車,我當天要跟去,是因為要看人,要指認施○言等語(訴字卷第245頁),則被告鄭家祥為施○言之債權人鄭○男之子,縱有現場指認施○言為債務人之舉,被告鄭家祥既未與林子琦、林一志一同下車,亦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家祥就林子琦等人前揭犯嫌,有何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實難僅以被告鄭家祥共同搭車前往討債,即驟為不利被告鄭家祥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琦涉有犯罪事實一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蔡○益於警詢(訴字卷第97至100頁、警一卷第133至136頁)、偵訊(他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蔡○益之姊蔡○靜於審理時(訴字卷第149至151頁)之證述,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9至141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子琦固坦承於106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向蔡○益討債之事實(訴字卷第8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係獨自前往,忘記是為了協助何人處理債務,我沒拿出手銬,也未翻動蔡○益包包,也沒收到錢等語(警一卷10頁、偵一卷第67頁反面、訴字卷第35、86頁)。經查:
⒈證人蔡○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行政中心前停下,使用手機發送LINE訊息,起步後即同(20)日20時40分許,行經光復路二段132號前,林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將我包夾攔下,林子琦說他是警察,並亮出手銬,說我是詐騙車手,要將我抓到警察局,我擔心被帶走,只好出示身分證給林子琦核對,他就叫該年籍不詳之人打開我機車置物箱翻找,找完後林子琦就指揮該年籍不詳之人佯裝要叫支援警力,先離開現場,林子琦再伸手把我包包拿走,並且拿走包包內現金7萬5000元及身分證,林子琦再離開現場云云(警一卷第133至134頁);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停在路邊玩手機,過20分鐘後我起步開始騎車,林子琦騎機車擋在我前面,另輛轎車擋在我後面,林子琦說他們是警察,已跟了我一整天,並拿出手銬要我配合,要檢查我證件及機車,我將證件給他看,林子琦說我是車手,還叫開車的人將我機車置物箱打開查看,說要找槍枝及毒品,但都沒找到,林子琦也拿走我包包翻找,林子琦要開車的人去警局找支援人力,林子琦則拿走包包內現金接近8萬元後,才將包包丟給我云云(他字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於當天晚上,林子琦騎車到我前方把我攔下,同時我後方有1輛汽車,將我前後包圍,林子琦拿出手銬說我是車手,要帶我回警局,並叫我把證件給他看,我拿出身分證、駕照給林子琦後,林子琦就將我包包拿去,說要查看有無毒品或槍枝,之後林子琦叫我打開機車置物箱,叫車上某年輕人下來搜查置物箱,之後林子琦叫那位年輕人先離開請求支援,林子琦則取走包包內現金8萬元云云(訴字卷第146頁),惟參酌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因係擷取監視器播放畫面,無法清楚呈現案發經過,亦未有動態動作,以證明被告林子琦有騎車攔停或持手銬以假冒警察等行為,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一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陳亭妏 於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畫面是忠孝派出所警員調閱,當下派出所警員有查看監視器畫面,但只有翻拍擷取,未下載錄影檔案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況警方於107年4月30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扣後,亦未有扣得手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至27頁),則本件未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扣案手銬等物,足以佐證蔡○益之證詞,實難僅以蔡○益前揭證述,即驟認被告林子琦等人有假冒警察身分對蔡○益施以恐嚇脅迫之犯行。
⒉再者,證人蔡○靜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蔡○益之前都有現
金往來,7萬5000元是我借給蔡○益,提領紀錄有好多筆,有些是隨便領的,借錢給蔡○益沒有開立收據,看蔡○益方便才歸還,他方便還我多少都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第149至152頁),蔡○益於審理時亦證稱:經查詢存摺資料後,蔡○靜之帳戶有多筆進出,無法勾稽哪筆交易是給我的(訴字卷第178頁),足見蔡○益自陳遭告林子琦取走之款項,除蔡○益之單一證述外,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或借據等足以佐證比對,況蔡○益前於警詢時證稱:該筆7萬5000元中,5萬元是蔡○靜給我的,2萬5000元是我本人所有,要去支付購車之頭期款云云(訴字卷第98頁),復於警詢時證稱:現金7萬5000元是蔡○靜拿給我要繳汽車貸款云云(警一卷第135頁),再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林子琦取走我現金8萬元左右云云(他字第54頁、訴字卷第146頁);證人蔡○靜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借給蔡○益7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反面),足見蔡○益遭被告林子琦取走現金之數額,及蔡○益向蔡○靜借款之金額,蔡○益己身及其與蔡○靜間之證詞,均有矛盾,實難僅以蔡○益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林子琦以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⒊至警方於107年4月30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執行搜扣後,雖扣得蔡○益之國民身分證1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至27頁),惟被告林子琦持有該身分證之可能原因甚多,此攸關被告林子琦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及所犯罪名為何,證人蔡○益雖證稱被告林子琦係持手銬假冒警察而取走該身分證,惟本件除蔡○益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子琦等人有假冒警察對蔡○益施以脅迫犯行,已如上述,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林子琦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實難僅以被告林子琦持有蔡○益之身分證,即遽將被告林子琦以恐嚇取財罪相繩。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智瑋涉犯犯罪事實一㈢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警一卷第124至128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智瑋固坦承曾與林子琦及林一志前往討債之事實(警一卷第7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嫌,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80頁)。經查:證人陳○湖於警詢時證稱:林子琦於案發時指示同夥2名男子至車上拿球棒,毆打我之後,同夥2名男子跟我說如果不配合,就將我打死,林子琦與同夥2名男子就帶我至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多加通訊行,用我名義申辦手機讓林子琦等人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陳○湖指認後,陳○湖指認被告劉智瑋為同夥2名男子其中1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等(警一卷第127至128頁)可資參照,又陳○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下班回家,遭對方3人攔下,其中1位年紀較大的是林子琦,是林子琦帶的小弟從後車廂拿出1隻球棒等語(他卷第60、61頁),參以該次偵訊之點名單所載,足見陳○湖係單獨接受偵訊,未與被告劉智瑋當庭對質或指認,有該點名單(他卷第59頁)在卷可佐,然陳○湖於審理時與被告劉智瑋同庭應訊,並詳實證述被告林子琦及林一志所為之案發經過,惟證稱:劉智瑋不在現場,我沒看過劉智瑋,當天與被告林子琦一同前往的人,身材瘦瘦的,與劉智瑋不同等語(訴字卷第221頁、第223頁反面、第224頁),因陳○湖於警詢時係以照片進行指認,距案發時已有3月餘,記憶難免模糊,且透由照片指認,亦難免有所錯置,是陳○湖於警詢時指認之證明力,尚非無疑,又陳○湖於偵訊時雖能明確陳述林子琦之姓名,對被告劉智瑋則以「小弟」稱呼之,足見陳○湖與被告劉智瑋前不相識,確有誤認錯置之可能,況陳○湖於審理時實施交互詰問後,明確證述林子琦及林一志所為犯行,經當庭確認被告劉智瑋外貌後,卻證稱被告劉智瑋不在現場,且犯嫌與被告劉智瑋身材特徵顯有不同,陳○湖既已說明證詞不同之原因,益徵陳○湖於審理時非為袒護被告劉智瑋而為前揭證述,又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劉智瑋就前揭犯嫌,有何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實難僅以陳○湖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驟為不利被告劉智瑋之認定,而以前揭罪嫌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琦涉有犯罪事實一㈣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張○樑於偵訊(偵一卷第65至68頁)及審理(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反面);證人黃○娟於審理(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反面);證人黃○玲於警詢(警一卷第119至121頁)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子琦固坦承於106年11月間,騎車進入張○樑之住處,向張○樑討債之事實(訴字卷第8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該住處是開放式工廠,外面的人可直接騎車進入等語(訴字卷第86頁)。經查:
⒈證人張○樑於偵訊時證稱:於當天晚上23時許,我返回該
住處拿衣服時,林子琦騎乘機車衝進該住處,另有2名男子走進該住處,林子琦說別人委託他索討合會債務,並要我簽立本票,林子琦與另2人圍在我身邊,我不得不簽下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1張,林子琦也強迫黃○娟簽本票,黃○娟沒簽本票就走了,林子琦就叫人跟蹤黃○娟等語(偵一卷第65頁反面);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林子琦於案發當日23時許,騎車到我工作場所,該處也是客廳,因為那是工廠在工作,我們都在那邊泡茶、看電視,當時我及黃○娟在場,林子琦將機車停在泡茶的地方等語(訴字卷第224至255頁);又證人黃○娟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天,我跟張○樑坐在該住處客廳,林子琦直接騎乘機車衝進客廳,將張○樑擋住,另3名小弟駕車尾隨在後,林子琦宣稱張○樑積欠會錢,要張○樑還錢,並要我幫忙清償等語(警一卷第1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林子琦於當天晚上,突然騎機車衝進我家客廳,說張○樑欠他錢,張○樑有互助會債務糾紛等語(他卷第5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林子琦於案發當天,騎車衝入該住處,說處理債務糾紛,該住處是糯米腸工廠及住家,工作時間為21時迄翌日0時許,工作時我會將鐵捲門打開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5頁);證人黃○玲於警詢時亦證稱:於案發當天,林子琦與他的小弟來店內討債,詢問張○樑及黃○娟如何解決債務等語(警一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林子琦前揭坦承為向張○樑討債,而騎車進入該住處等語(訴字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見該住處為糯米腸工廠及住家合一,案發時為工廠營業時間,鐵捲門開啟得以進出,被告林子琦遂騎車進入向張○樑討債。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
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語,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員警 葉芹宗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擔任一般巡邏勤務,接獲某退休學長來電告知其友人有債務糾紛,請我們前往察看,我們抵達後,現場為製作糯米腸小工廠,已經在收拾,但鐵門完全拉開,因該工廠原本就工作到很晚,進入該工廠後,左手邊是機器、右手邊是茶几,機車可直接騎到客廳,被告及被告宣稱之債務人(即張○樑)在場,並說是債務糾紛,我們詢問有無妨害自由等違法情事,他們都說沒有,現場亦未有違法情形,後來他們就在茶几泡茶討論債務,因債務處理時常引發糾紛,所以我們在場停留近2小時,期間在旁聽聞,得知被告跟債務人均是鳳山批發市場攤販,債務人起會並擔任會首,後來倒會跑路,於案發當天,被告碰到債務人前妻,才找到債務人,債務人當時談話神情及語氣均正常,氣氛融洽、講話平順,債務人未顯示恐懼,債務人當時承認積欠債務,並同意開立本票,黃○娟現場表示債務不是她積欠,她僅幫債務人收錢,被告則認為黃○娟與債務人當時是夫妻,黃○娟協助收錢,理當負責,又現場鐵門為開啟,張○樑及黃○娟可隨時自由離去,林子琦當時沒有攜帶任何器械等語(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足見員警到場後,為避免引發糾紛,現場停留約2小時,期間內未有何妨害自由情事,且被告林子琦與張○樑間討論債務處理之過程平和,張○樑自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又現場鐵捲門開啟,張○樑及黃○娟均可隨時離去,黃○娟並先行離開送貨,實難驟認被告林子琦有何妨害自由犯嫌。再者,證人黃○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張○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也不認識你,還罵他為何騎機車進來我家等語(他卷第54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到了要載送糯米腸至鳳農市場之時間,我就先外出送貨等語(訴字卷第143頁);證人黃○玲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子琦前來討債,問張○樑及黃○娟如何處理債務,黃○娟不理他,就外出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20頁),足證被告林子琦貿然騎車進入該住處,突發之舉縱使黃○娟有所驚嚇,然自黃○娟當場斥責被告林子琦,及不予理會逕自外出送貨等反應,足證黃○娟應未因被告騎車進入之舉,即心生畏懼,復衡以案發當時有張○樑、黃○娟及吳○玲在場,且被告林子琦未攜帶任何器械,實難僅以被告林子琦貿然騎車進入該處,即驟為不利被告林子琦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林子琦有何刑法強制及恐嚇犯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林子琦共同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一志共同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子琦共同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一志共同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警方於107年4月30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扣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1│編號1殺豬刀1把、編號2狼牙棒手電筒1支、編號3玩具│││手槍1把(含彈夾1個)、編號4子彈2顆、編號5聯合法│││律事務所林○海名片2盒、編號6阿彌陀佛生命禮儀葬儀│││社名片1盒、編號7施○言借據文件1批、編號8林子琦借│││據1批、編號9陳○湖訴訟狀1批、編號10林○冠法院文│││件1批、編號11鄭○娟文件1批、編號12羅○雯本票文件│││1批、編號13記帳本1批、編號14聯立法律事務所文件1│││批、編號15李○德調解文件1批、編號16 洪吳 ○珠本票│││文件、編號17周○媛本票文件1批、編號18記帳單1批、│││編號19羅○雯本票文件1批、編號20林子琦文件1批、編│││號21羅○雯支付命令1批、編號22陳○蓮訴狀文件1批、│││編號23林○演支付命令1批、編號24陳○同支付命令1批│││、編號25空白商業本票1本、編號26施○言郵局存摺1本│││(含印章1顆)、編號27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28華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29│││華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編號30愛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31GPS追蹤器1個(帳號│││000000000)、編號32GPS充電線1組、編號33警棍2支、│││編號34蝴蝶刀1支、編號35蒐證畫面相片1批、編號36不│││明女子裸照相片1本、編號37施○芬借據文件1批、編號│││38王○琳借據文件1批、編號39劉智瑋支付命令1批、編│││號40林○銘、楊○雄協議書文件1批、編號41吳○總借│││據文件1批、編號42羅○雯華南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1│││顆)、編號43蔡○益身分證1張、編號44印泥1個、編號│││45木棍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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