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源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見 李永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扣案)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永滿發覺機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機車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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