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振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振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22.5公里處,因「載運塑膠水管(散裝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0年4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後龍收費站時,被警員 謝松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未綑綁貨物,但是伊上路時已充分確認車上貨物無立即危險,且警員謝松霖當時在跟收費員聊天,突然就把伊盤查,嚴重影響到伊行車安全,極為不妥,不符合正當臨檢條例,而且仗勢一定要開單,請明察秋毫,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點,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
122.5公里處,確有因「載運塑膠水管(散裝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等事實,除據異議人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謝松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100年3月24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國3公路122.5公里北上處,因自小貨車0412-QY,載運塑膠管,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經攔查後,製單舉發;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裝載塑膠管,沒有捆紮;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是須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實際取締沒有飛散之虞的狀態下,物體比較大,有依規定捆紮牢固,就不會取締;本件異議人是捆紮、覆蓋都沒有(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
㈡再觀諸證人庭呈之採證照片3張,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所裝載之物品為塑膠管、塑膠籃及紙箱等物,左右車身雖有鐵架支撐,惟並未另外加裝固定設施,亦無用覆網或帆布包覆,復未在車子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之旗識。而其所裝載之塑膠管口徑大小顯非一致,縱經異議人以繩子綑綁成束,仍非屬一整體物件,如遇緊急煞車或臨時事故,該塑膠管等物可能因而掉落,而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又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極快,以異議人堆疊裝載塑膠管等物之方式,若未予適當綑綁、覆蓋,於車體有較大振動時,確有脫(掉)落之虞。再者,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以貨物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異議人僅以其自認所載運之物「無立即之危險」即駕車上路,然貨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無訛。
㈢至異議人所指證人舉發(臨檢)不當,不符合正當臨檢條例
云云,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又衡情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況證人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證人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不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
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