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文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博文前於94年9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21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罪,兩者之犯罪
原因、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異,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相隔5年之久,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又後案之酒醉駕車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未肇事,該罪亦僅判處罰金50,000元,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罪責均屬輕微,實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是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因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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