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慶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慶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慶賓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9時許起至21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居所飲用威士忌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7年3月26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不慎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陳芳月 發生碰撞,致陳芳月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測得駱慶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駱慶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5頁),核與證人陳芳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陳芳月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頸部疼痛、第5-6及6-7頸椎椎間盤狹窄、雙手、雙膝、右踝多處挫鈍傷、左側大腿鈍瘀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5頁),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