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1文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王永吉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確定,並同時諭知案內扣得之電玩機台等物均予沒收。惟經聲請人王永吉等2人具狀表示,前開應為沒收之機台內尚有現金未取出,經本署人員實際到場勘驗應沒收電玩機台共計309台,共扣得現金300元(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509號,贓款字第0000000號)。上開扣得現金係從沒收之賭博機台內扣得,屬已扣案漏未登載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永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1509號)及照片在卷足憑。扣案之300元係已扣案之賭博機台內之賭資,屬已扣案漏未登載之犯罪所得,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