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認為正當,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