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