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建源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陳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842,36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42,366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7月2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1.2%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2.4%合計842,366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