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如附表A欄所示),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且核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民國)B: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2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0號3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1號4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5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6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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