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湯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第一項利息請求「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第二項違約金請求「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具狀表明各變更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月為限」,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8月10日向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15.99%計算遲延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迄至目前尚欠257,92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年利率6.5%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固定年利率11.5%計算,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欠288,20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代償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69至8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