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選任辯護人謝進益律師
黃婕語律師 陳建霖 律師被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103年度偵字第7502號、103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勝傑因欲向 胡紹宇 催討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欠款,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與黃威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晨利專業汽車包膜店」(下稱「晨利店」),由許勝傑先以腳踹胡紹宇並稱:「把人押走」,黃威誠即以手勒頸方式,將胡紹宇強行帶上車,押往新北市○○區○○路○○號「頂尖汽車美容店」(下稱「頂尖店」),再由黃威誠與「 阿胖 」等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椅、棍棒等物品毆打胡紹宇(傷害部分業據胡紹宇撤回告訴),許勝傑並在旁向胡紹宇恫稱:若不請家人送錢過來,今天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致胡紹宇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其妹 胡采葳 求救。詎胡采葳到場後,許勝傑向胡采葳恫稱:天亮之前沒看到錢,就不能保證胡紹宇會不會少1隻手或1隻腳等語,致胡采葳心生畏懼。
迄翌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將胡紹宇帶離現場。
二、案經胡紹宇、胡采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胡紹宇、胡采葳及證人 胡睿騏 、 鄭孟澤 、 鄭沛渝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7、231、2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5245偵卷,第23、65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許勝傑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許勝傑及黃威誠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胡紹宇帶回「頂尖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許勝傑辯稱:伊去找胡紹宇只是要他還錢,並沒有強迫他要跟伊走,是他自己說要到別的地方談還錢的事;而且「頂尖店」是開放空間,又有客人出入,如何限制胡紹宇自由云云;被告黃威誠辯稱:伊沒有拉胡紹宇,是他自己要跟伊等走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胡紹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
14日伊當天下班之後去弟弟胡睿騏工作的「晨利店」,後來許勝傑跟 小威 一起來,許勝傑進來之後就先罵伊三字經,踹伊1腳,並對著小威說把人押走(台語),當時胡睿騏、他女友鄭沛渝及他老板 鄭孟哲 都在,伊因為被踹又被罵,且擔心許勝傑的流氓背景,因而害怕不敢抵抗,只好跟他們走,小威勾著伊的脖子,把伊拖到車上,許勝傑坐在伊右邊,監視伊不讓伊離開,後來就開車到「頂尖店」,到場的時候已經有5、6個人在那邊等;在店內許勝傑的朋友和小威就用椅子和棍子打伊,叫伊趕快打電話請家人送錢過來,不然今天就沒辦法離開,伊因此打電話給妹妹胡采葳,說被押到洗車店無法離開,胡采葳後來有到場;當天他們有讓胡采葳先去籌錢,她有去報警,警察到場時因伊害怕,沒有跟警察說實話,他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有跟伊說不可以跟警察講實話,否則試看看(詳見他字卷第223至224頁、本院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胡睿騏證稱:案發當天伊哥哥胡紹宇來「晨利店」找伊,後來許勝傑跟黃威誠進來,許勝傑就踹胡紹宇,並用台語跟黃威誠說把他押走,黃威誠就勾住胡紹宇的脖子,把他拖出去,拉上貨車(詳見他字卷第262頁、本院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鄭孟澤證述:案發當天胡紹宇來找胡睿騏聊天,後來許勝傑跟黃威誠進來,許勝傑就踹胡紹宇,並跟黃威誠用台語說把人押走,就把胡紹宇拉到門外的貨車上,當時胡紹宇看起來不想去、很害怕的表情(詳見5245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
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鄭沛渝證稱:案發當天許勝傑跟黃威誠走進「晨利店」,許勝傑就踹胡紹宇,說人押走(台語),黃威誠就去勾胡紹宇的脖子,把他拉到1台貨車上(詳見5245偵卷第64頁、本院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胡采葳證述:案發當天接到胡紹宇的電話,說他被人押到學府路的洗車場,聲音顫抖,伊就馬上趕過去,到場時他已經攤坐在椅子上,身上有傷,許勝傑就說今天如果沒有還錢,誰都別想離開,在現場許勝傑旁邊的人,包含小威、阿胖,就開始拿椅子、棍棒毆打胡紹宇,還有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是這樣, 伊有 過去用身體阻擋他們毆打胡紹宇的頭部,所以也受傷,接著伊一直跟他們求情,說能不能讓伊跟胡紹宇先回家籌錢,但許勝傑還是堅持沒有看到錢就不准走,伊就用回家籌錢做藉口而去報警(詳見他字卷第228至
229頁、本院10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展豪 證述:伊到場時,胡紹宇和許勝傑等6至
7人在「頂尖店」,伊看到胡紹宇的眼神怪怪的,就是不太對勁,感覺胡紹宇不太敢說什麼,到派出所才說他被押到洗車場打(詳見5245偵卷第29頁)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紹宇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證人胡采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顯見本件乃起因被告許勝傑欲向告訴人胡紹宇催討債務,遂與被告黃威誠一同前往「晨利店」,將告訴人胡紹宇強押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許勝傑經營之「頂尖店」內毆打成傷,欲逼使告訴人胡紹宇還款,嗣後由告訴人胡紹宇打電話請證人胡采葳到場等節,足堪認定。
㈡第查,告訴人胡紹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胡紹宇於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24分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1樓之1,即鄰近「晨利店」,嗣後自102年1月14日晚上11時19分至
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38分,發、受話對象均為胡采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詳見他字卷第93頁),基地台則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皆鄰近「頂尖店」,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詳見7502偵卷第23頁),足徵告訴人胡紹宇自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24分至同年月凌晨1時38分,確於「頂尖店」停留至少4小時之久,益見前開告訴人胡紹宇、證人胡采葳所述可採。
㈢被告許勝傑、黃威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許勝傑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黃威誠說在「晨利店」看到胡紹宇,所以伊就跟黃威誠去找胡紹宇討債,伊之前一直找胡紹宇找不到,所以很生氣,當時伊有踹胡紹宇(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7502偵卷,第280至283頁)等語、被告黃威誠則於偵查中供稱:許勝傑一到「晨利店」就踹胡紹宇,當時許勝傑生氣,口氣不好,後來胡紹宇在「頂尖店」是被許勝傑帶到辦公室裡面,伊有聽到許勝傑很大聲,5至6個人圍著胡紹宇(7502偵卷第45頁、第274至278頁)等語綦詳,衡情被告許勝傑至「晨利店」時,既氣憤難耐,又踹踢告訴人胡紹宇,是以告訴人胡紹宇見其與被告黃威誠來意不善,當無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被告許勝傑經營之「頂尖店」之理,被告等所辯,殊無足採。
2.參以證人胡睿騏亦證稱:胡紹宇被帶走時,被告許勝傑還對伊說,去報警也沒關係,就說是會長來這邊抓人(詳見他字卷第263頁)等語,互核被告黃威誠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許勝傑之前是擔任天生 國小 及淡水國中家長會長,所以伊等都叫他會長(詳見7502偵卷第45頁)等語,而證人胡睿騏前與被告許勝傑素不相識(詳見他字卷第262頁),更無知悉被告許勝傑外號之理,是其所證當屬實情,益證告訴人胡紹宇係遭被告許勝傑、黃威誠自「晨利店」強行帶走,押至「頂尖店」等節為真。
3.觀之「頂尖店」店內格局,設有沙發之辦公室位於最內側,並有一面玻璃隔屏,該玻璃隔屏高度高於沙發,隔屏右側則有白色門片,此有「頂尖店」之照片3張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190至192頁),是透過該隔屏已無法清楚看見該辦公室內部之全貌,遑論門片關閉或隔屏內有多人站立之情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許至凌晨1時許,「頂尖店」是否仍在營業或有顧客在場,亦屬有疑;且以被告許勝傑、黃威誠及「阿胖」等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倚仗人多勢眾,對告訴人胡紹宇施以暴力及言語恫嚇,使告訴人胡紹宇在警方到場時猶難吐露實情,顯見當時「頂尖店」縱有他人在場,告訴人胡紹宇亦無法自由離去甚明。是被告等前揭辯詞,均難憑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傑、黃威誠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許勝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恐嚇胡采葳的話,只有叫她找拿錢的人過來,把事情處理清楚云云(詳見7502偵卷第1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采葳證稱:當天伊是跟許勝傑談,他說沒有拿到錢,胡紹宇不能走,現場是許勝傑負責兇人,而黃威誠有動手;後來伊跟他們講說,要先讓伊離開,才有辦法給錢,伊要離開時,還跟伊說天亮之前,如果沒有看到錢的話,胡紹宇會不會少1隻手、1隻腳就不知道了(詳見他字卷第229頁、本院105年
1月28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胡紹宇證述:許勝傑有跟胡采葳說如果晚到,就要伊1隻手1隻腳(詳見他字卷第226頁)等語一致,並有許勝傑於102年2月5日書立之道歉書,載明:「立書人許勝傑就先前對 胡鎮寰 先生、胡紹宇先生、胡采葳小姐所為之恐嚇、強制及傷害等侵害行為,造成胡鎮寰先生等3人受傷,精神不安,恐懼等傷害,深表歉意」,有前開道歉書1份附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28頁);且衡諸被告許勝傑為索討告訴人胡紹宇之欠款,先限制其行動自由於「頂尖店」,迫使其解決債務,嗣於告訴人胡采葳到場後,既未攜帶現金還款,是被告許勝傑於告訴人胡采葳允諾籌款而欲離去時,出言恫嚇,依當時情狀,即非無由。綜上所述,被告許勝傑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勝傑、黃威誠對告訴人胡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勝傑對告訴人胡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勝傑、黃威誠與「頂尖店」內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要求告訴人胡紹宇償還債務為由,對其施以恫嚇、毆打等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該非法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許勝傑、黃威誠與「頂尖店」內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勝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許勝傑先與被告黃威誠共同妨害告訴人胡紹宇之行動自由,嗣於告訴人胡采葳到場後,為使其儘速籌款,乃另行起意出言恫嚇,並非同一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傑恐嚇告訴人胡采葳部分,與妨害告訴人胡紹宇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許勝傑,僅為向告訴人胡紹宇追討債務,竟與被
告黃威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加以恫嚇、毆打,被告許勝傑並對告訴人胡采葳以告訴人胡紹宇之人身安全出言恐嚇,均不思正常途徑解決,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許勝傑從事洗車業、未婚、育有1子未成年,高職畢業,被告黃威誠從事板模工作,已婚、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勝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誠於前揭時、地同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胡采葳,致其心生畏懼,亦認被告黃威誠犯有恐嚇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黃威誠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胡采葳之犯行,詰之告訴人即證人胡采葳證稱:當天伊是跟許勝傑談,他說沒有拿到錢,胡紹宇不能走,現場是許勝傑負責兇人,而黃威誠有動手;後來伊跟他們講說,要先讓伊離開,才有辦法給錢,伊要離開時,還跟伊說天亮之前,如果沒有看到錢的話,胡紹宇會不會少1隻手、1隻腳就不知道了(詳見他字卷第229頁、本院105年1月28日),證人胡紹宇亦證述:許勝傑有跟胡采葳說如果晚到,就要伊1隻手1隻腳(詳見他字卷第226頁)等語,顯見被告許勝傑因欲索討告訴人胡紹宇之欠款未果,因而向允諾籌款之告訴人胡采葳出言恫嚇;被告黃威誠縱與被告許勝傑共同妨害告訴人胡紹宇之自由,恫嚇或毆打告訴人胡紹宇,以迫其償還債務,然於告訴人胡采葳到場後,被告許勝傑如何出言恫嚇告訴人胡采葳,是否仍在被告黃威誠與被告許勝傑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顯屬有疑;此外,復查無被告黃威誠有對告訴人胡采葳施以恐嚇之事證,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