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甲○○
丙○○送達代收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洪秋禎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丁○○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