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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