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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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洪00(即 洪國順 之繼承人,年籍資料詳卷)洪00(即洪國順之繼承人,年籍資料詳卷)洪00(即洪國順之繼承人,年籍資料詳卷)洪00(即洪國順之繼承人,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被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洪00、洪00、洪00、洪00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洪00、洪00、洪00、洪00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洪00、洪00、洪00、洪00(下
稱甲○○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乙○○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01萬44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按滿20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00、洪00、洪
00、洪00分別於92年、93年、94年、97年間出生,其等父親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等母親為甲○○,有戶籍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洪00、洪00、洪00、洪00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母甲○○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大揚公司於110年6月8日邀同洪國順、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25%固定計算,惟大揚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洪國順、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大揚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甲○○等5人、訴外人 洪筱薇 為其繼承人,僅洪筱薇辦理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8日北院 忠家元 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是甲○○等5人應於其等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8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洪國順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第77-85頁),是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甲○○等5人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與大揚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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