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76號原告 黃妙玲 被告 林易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葉淑容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補正乙節,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1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