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告過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8%(本件違約時為0.8%+2.78%=3.58%)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2萬8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放款利
率查詢、一般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及間及利率52萬8981元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58%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