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念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念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7號被告馬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念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念慈猶不知悛悔,於10
9年10月5日9、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大嚮店」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4.8公里南向車道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撞路旁樹叢倒地,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馬念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暨被告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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