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永德 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已確定,故抗告人仍應依限繳納本件抗告費。茲抗告人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