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香港六合彩每星期固定時間開獎,而被告自96年年中某日起至97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陸續簽賭六合彩,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之方式數次從事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港號號碼單│1張│││││├──┼────────┼─────┤│3│每期港號號碼單│2張│││││├──┼────────┼─────┤│4│六合手冊│2本│├──┼────────┼─────┤│5│簽單│2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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