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尚弘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明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弘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明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能公司;民國95年01月17日更名,下稱尚弘公司)邀同訴外人 雷明照雷自典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惟因上訴人營業額下滑,無法辦理續約,且無法一次清償本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分期償還,並於94年6月7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分期攤還130萬元,期限為6年,自93年0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並自94年6月2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後,繳納至97年03月24日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60萬82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於97年09月18日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此筆借款是明能公司前負責人 雷春草 (改名為雷明照)所借,乙○○接任尚弘公司負責人時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且有向銀行求證,承辦人說雷自典有一筆三分多的土地當擔保品,且說擔保是足夠的,上訴人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可是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訴人第一次看到,借款人是明能公司,上訴人是尚弘公司,統一編號雖然一樣,但係不同公司,明能公司借款時有提供擔保品,銀行說無法還款會先處分擔保品,而不是請新的公司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後補陳:明能公司借款時,雷明照之父雷自典有提供三分多土地做抵押擔保並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應先處置該擔保品。又雷明照將公司賣給乙○○時已約定過戶前之債務由雷明照自行負責,是上訴人並未承擔明能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弘公司(原名明能公司)邀同訴外人
雷明照、雷自典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0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嗣又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分期償還,並於94年6月7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分期攤還130萬元,期限為6年,自93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並自94年06月2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後,繳納至97年03月24日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60萬82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查詢單為證。上訴人尚弘公司對於明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利及違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筆借款係明能公司所借,明能公司與尚弘
公司為不同公司,不能要求尚弘公司還款;被上訴人應先處置該擔保品。又雷明照將公司賣給乙○○時已約定過戶前之債務由雷明照自行負責,是上訴人並未承擔明能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云云。但查上訴人尚弘公司原名為明能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頁),是尚弘公司即為明能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是明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尚弘公司自應負償還之責,尚弘公司所辯明能公司與尚弘公司為不同公司,被上訴人不能要求尚弘公司還款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係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本得向之請求還款,此與處分擔保品本無先後關係,尚弘公司辯稱應先處置該擔保品云云,亦無足採;另乙○○與雷明照縱有過戶前之債務由雷明照自行負責之約定,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未承擔明能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云云,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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