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龍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AN型別鑑定)1份(營偵字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侵入勞工宿舍之方式,接續竊取宿舍內IISHARYANTO、ZAINULSUKAMTO所有之現金,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且為數不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一犯再犯,未能反省改過,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考量其無視前案科刑,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本案之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31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手電筒1支,依被告所述,並非本件行竊所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洪欣昇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勞工宿舍大門未關之際,從大門侵入屋內,徒手接續竊取IISHARYANTO(中文名: 顏多 )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ZAINULSUKAMTO(中文名: 阿財 )置於錢包內之現金7,1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被顏多發現,兩人發生拉扯。曾龍寶掙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13,100元花用完畢。嗣因顏多、阿財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多、阿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多、阿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3,1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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