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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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多年未涉及犯罪,以及其自陳之特殊身體與家庭狀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軟體申請租車帳號,並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再於111年9月23日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田亞倫佯稱:因個資遭盜用申請門號用來詐騙,需要提供帳戶給檢察官控管云云,致田亞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公園,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假冒專員之女性成員(另簽分偵辦)後,並將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佯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田亞倫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另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前來接應,並搭乘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向格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後,將田亞倫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共犯,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田亞倫上開2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經田亞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因積欠債務,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要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或抵償債務本金、利息云云。2告訴人田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鄭丞泫 於偵查中之證述①被告申辦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渠使用之事實。②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格上租車帳號之聯絡電話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5格上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道路監視器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詐取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搭乘之車輛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註冊取得租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交付時間交付物品1告訴人田亞倫111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111年9月23日17時17分至36分許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2帳戶之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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