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至6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5月28日中市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何羽鎔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葉子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非鉅,又其具替代役役男之身分,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漠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