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億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億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關係人 王清松 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億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見被害人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80元,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非鉅,及犯後於警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王億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
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合
人力工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6月4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1日凌晨,騎乘不知情之王清松所有之牌照號碼KVG-53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後,先將前揭機車停妥,再徒步沿途尋找是否有車輛未上鎖以便竊取財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途經上址前時,見 黃建 發所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9-623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黃建發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黃建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億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4年5月2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