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承修與 洪家慶 為遠房親屬(雙方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互有嫌隙。楊承修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小港漁會碼頭之膠筏上作業時,與適駕駛膠筏駛入上開碼頭之洪家慶發生口角爭執,楊承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上開碼頭邊,以「幹你袓公祖媽」、「幹你娘」等詞辱罵洪家慶,並以塑膠桶作勢朝洪家慶丟擲,再朝洪家慶方向甩動綁有磚頭之繩子,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洪家慶,使洪家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楊承修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洪家慶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理論時,只是剛好手拿磚塊,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另辯稱並未辱罵「幹你袓公祖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袓公祖媽」、「幹你娘」之詞辱罵洪家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並未辱罵「幹你袓公祖媽」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以「幹你袓公祖媽」、「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對他人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亦屬不雅言詞,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上開言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無訛。
㈡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之截圖照片,顯示斯時被告
確有舉起膠筏上之塑膠桶並作勢朝向告訴人丟擲,以及向告訴人揮舞綁有磚頭之繩子之舉,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拿起膠筏上的塑膠桶要朝我砸過來,還拿起綁有磚頭之繩子朝我揮舞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19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我承認我有拿磚頭作勢要丟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應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甚明。又被告係對告訴人近距離為上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係站在停靠碼頭邊之膠筏上,並參以告訴人案發時年事已經70餘歲,若因而受到驚懼重心不穩將有落水之可能,衡情被告之舉動應足使一般人感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並使人心生畏怖,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當下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乙節(見警卷第13頁),亦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佈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2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2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係發生在同一次衝突過程,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異,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放任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態度相互溝通,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亦未能尊重他人名譽、自由等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填補損害以獲告訴人方面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塑膠桶及綁有磚頭之繩子,未據扣案,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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