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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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內部分擔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 許竣華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內部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
107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2年2月20日共同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以「指數型房貸」利率,貸款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另以「青年 安心 成家購屋房貸」利率,貸款50
0萬元,共貸得704萬元並撥款完畢,且自102年4月12日由「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開始扣款繳納貸款本息。訴外人林○○霞即原告之母,為不使兩造繳付貸款壓力過大,於103年11月7日借款217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將上開「指數型房貸」貸款本息共計1,969,356元清償完畢,並清償上開「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部分本息227,644元;林○○霞復於105年6月16日借款25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部分本息250,000元。是以,原告所清償貸款之本息共計2,420,
000元(計算式:2,170,000元+250,000元=2,420,000元)。兩造嗣因無法支付「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本息,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諺,並約定上開「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所餘貸款(至107年7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3,854,587元)由第四期款720萬元支付,且業已清償完畢。再查,兩造向土地銀行共貸款704萬元,並由原告清償2,420,000元,其餘貸款本息先以兩造平均清償為計算,足證原告清償金額已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因兩造並無約定各自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原告於清償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210,000元(計算式:2,420,000元÷2=1,210,000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林○○霞贈與217萬元及25萬元予兩造,以兩造名義共同清償系爭房地土銀之貸款,因若將該等款項分拆2份予兩造,多此一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0日共
同與土銀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土地銀行以「指數型房貸」貸款204萬元,以「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500萬元,並自102年4月24日起,由原告帳戶開始扣款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兩造約定上開房貸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 林徐美霞 於103年11月7日提領217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
日清償指數型房貸貸款本息1,969,356元,於同日清償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本息227,644元。
㈣林徐美霞於105年6月16日提領2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清償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本息2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林○○霞是否於103年11月7日、105年6月16日將217萬元及25萬元贈與兩造,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㈡原告依民法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房貸之部分,有無理由?㈠林○○霞是否於103年11月7日、105年6月16日將217萬
元及25萬元贈與兩造,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查,林○○霞於103年11月7日提領217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清償指數型房貸貸款本息1,969,356元,於同日清償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本息227,644元;林○○霞於10
5年6月16日提領2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清償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本息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上開217萬元及25萬元,係林○○霞贈與兩造以清償系爭房地土銀之貸款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所示,原告:「我爸媽的錢呢?這是我最在乎的?」、被告:「我會給你,但要給我時間。」;被告:「最後有可能連你的2,000,000都拿不回來。」…原告:「你不是不打算給我拿200萬嗎」、被告:「我從沒有說不給你2,000,000!是你一直在鬧」等語。由上可知,若原告之母林○○霞係將上開217萬元及25萬元,贈與兩造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被告何以回覆該200萬元有可能無法拿回,並同意返還原告父母出資之款項予原告,且否認拒絕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字詞。而被告就該贈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房貸之部分
,有無理由?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0日共同與土地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土地銀行以「指數型房貸」貸款204萬元,以「青年安心成家購屋房貸」貸款500萬元。兩造約定上開房貸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又林徐美霞先後於103年11月7日、105年6月16日,提領217萬元、25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契約載明:「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兩造並在前開字義旁蓋章表示同意。是以,兩造為上開房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兼連帶債務人,復約定平均分擔該房屋貸款本息,而原告已將林徐美霞所交付之217萬元及25萬元,清償兩造共同借款之上開房屋貸款本息,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金額121萬元(0000000÷2=0000
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