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黃姿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上午有工程單位在重畫紅白線,原告是等到紅白線畫好時才將系爭機車停在白線裡,因為放在白線的旁邊第一台,所以遭人移車到紅線上;左上的採證相片白線在機車右側,左下的相片白線卻在機車左側,所以明顯車子有遭他人移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因為放在白線的旁邊第一台,所以遭人移車到紅線上」,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下方確實繪設紅線,且未見有何車輛遭移動之跡象,原告復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予裁罰機關或舉發機關,致該等機關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查明系爭車輛有無遭他人移置之事實。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遭人移車到紅線上」,卻僅空言「是等到紅線畫好時,才將車子停在白線裡」,而未就其所辯提出實質反證供被告審酌,亦無其他跡象可確信原告所提為真,其所持辯詞,亦無足採。原告又辯稱「左上的採證相片白線在機車右側,左下的相片白線卻在機車左側,所以明顯車子有遭他人移動」,惟經檢視左下角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MZK-0809號車)係停放於白線右側(順車頭方向),其左側為橘色機車,右側為銀白色機車;再經檢視左上角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停放於白線右側(順車頭方向),其左側為橘色機車,右側為銀白色機車,兩者並無差異。原告所持理由,應係誤認車型所致,然經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相片可見,原告車輛自始位於白線右側(順車頭方向),並未更動,故尚難以此理由據為「原告車輛有遭他人移動」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停車的地方明確劃設禁止停車的紅線(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次查,上開處所經舉發機關查明「案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號牌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依法舉發、拖吊殆無疑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10872393100號函附卷可參。原告雖陳述:我當時是停在白線內,我那台車是新車,那天在畫線,當時油漆還未乾,是等他們劃好後才停進去,我不可能停在紅線油漆上面。我去交通局問一位黃小姐當天的工程單位,黃小姐有回覆我說有一個畫線工程,有一位吳先生。我是10點35分到那邊,交通局有派人在那邊畫線,我不可能在那邊畫線時停在紅線。我停車時他們已經劃好靠近十全路這邊的線,在劃另外一邊的線。我停車時,旁邊都有停了車,當時紅線上也有停車,我問黃小姐,說工程人員已經有對車輛拍照,照片上沒有我的車。如果停在紅線上的,現場工程人員會貼黃色的單子在上面,我車子沒有被貼,我是停在白線內,因為被移出來,所以才被開單等語。惟查,本院經函查高雄市交通局,經函覆:「查廠商108年10月4日於龍江街(120號至十全一路)補繪機車格及紅線,調閱施工資料,並無車號000-0000停放於機車格或紅線之照片,亦無於該車張貼施工通告之照片」,有該局109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109358148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施工單位於施工時,並無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格或紅線處所,堪予認定,則原告上開陳述尚難採酌,而員警於舉發時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紅線上,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至紅線上之其他證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