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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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悅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乃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此,若債務人未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之請求,即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屬不具依前置協商處理債務之誠意,自有違上開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之事實,有本院105年11月2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顯見其並無依前置協商處理債務之誠意,有違上開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其更生之聲請自不合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