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2年度執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雄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最後判決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棄損壞案件,該案之犯罪事實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邱正雄部分廢棄,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院而非本院,從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