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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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庭訊時亦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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