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石姿容
被告 林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67,863元;又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5日止,尚
積欠本金110,87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