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60號
原告 李東霖
被告FOTHERINGHAMJOH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自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欲轉帳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查詢銀行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