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楊文昭
訴訟代理人 賴麗茜
被 告 高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列
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