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黃劉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見110年度重簡字第
94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萬8,000元,並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按月給付款項,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3萬8,000元。詎被告僅繳納上開押租金及首月租金1萬9,000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109年12月、110年1月之租金後,迄110年4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110年2月、3月之租金共計3萬8,000元。又原告前陸續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亦已傳送簡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黃明鑫 ,表示同意於110年4月15日與原告辦理結清及交還房屋事宜,故系爭租約應於110年4月15日即已終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
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萬8,000元,並自
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系爭
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業已傳送簡訊表示同意於110年4月15日辦理結清及交還房屋事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應認兩造業已合意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5日終止,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乙節,洵為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尚有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7萬6,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萬9,000元x4月=7萬6,000元),經以押租金3萬8,000元抵償前2期租金後,尚積欠110年2月、3月之租金共計3萬8,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業據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等節,因認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9,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