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內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見)。申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5月10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本院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毒品,此處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上的加油站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進自製吸食器玻璃球內在以火燒烤使其冒白煙吸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第36頁);於109年2月24日偵查中供述:採尿前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應該是在108年5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南投縣○○鎮○○路上的中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記憶裡很差,我也不太清楚,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豐原區夜市的廁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依現行尿液檢驗方式,僅能以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據以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
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上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然此單一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檢察官於109年4月7日具狀補充理由及109年11月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內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嗣於108年
5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勘認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108年
5月13日晚間9時30分」,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在說明其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更可得徵。
㈡然檢察官又於109年4月7日補充理由書將事實補充更正為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補充理由書第3頁)。
㈢由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所記
載之情節綜合對照比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就被告於「
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內之公共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充理由書則是認定被告係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
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關於犯罪之地點、行為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亦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法院應不得逸脫超越原起訴之同一基本事實範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而逕予審判。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方式,均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加以特定,並非誤載,則是否得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對之更正,尚有可疑。
㈣至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本院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
,將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內之公共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檢察官此一對被告犯罪事實之「更正」,業已變更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係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有誤寫、誤算或明顯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而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之情形下所為之適當更正(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明確係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明顯錯誤可言),則檢察官前開所為犯罪事實之變更,因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法院仍應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僅因訴訟經濟之考量,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既非屬文字顯然誤繕或與原案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夜市內之公共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應另行起訴,並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