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方金溪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方 財華
方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呂碧霞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
9.08平方公尺,按被告 方財華 應有部分2分之1及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方財華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民國78年7月22日共同為訴外人 方再興 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1年1月16日共同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方再興及臺灣銀行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依上開規定,方再興及臺灣銀行就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權利,均移存於呂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告方財華所分得部分。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418.17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伊與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之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呂碧霞於100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告就呂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18.17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其與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呂碧霞及被告方財華之應有部分各為1/4。又呂碧霞於100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7-81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呂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邊間隔同段671、672地號土地與屏東縣新園鄉南進路相鄰,同段665地號土地上有巷道銜接南進路,其北側部分現由原告種植花生及蔬菜所使用,南側部分則未使用而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5頁)。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被告分得之土地亦尚屬方整,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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