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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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0年度罰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誠義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110年度簡字第123號、11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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