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峯所有之車號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14上午7時3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在案。
三、異議意略旨以:該路段並非消防車道,且係白線,沒有妨礙人車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放683-EM號車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沒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之路段,係屬雙向單線道,該處路旁雖繪製白線,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直接停放於道路中,佔據整個車道,不僅容易造成交通阻塞,更妨礙行駛於該處道路之駕駛人的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足認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無訛,故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