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告 劉志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又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之3分之2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部分,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幣別:新臺幣):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請│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財產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徵裁判費││求項目及金額││請求原應徵│(B)│(C)【計算式:││││收之裁判費││C=A-B-││││(A)││1,000元】│││││││││││││││││││││││││├────┬─────┼──────┼─────┼────────┼────────┤│政府補助│20,000元│489,041元│5,290元│1,400元│2,890元││款││││(薪資110,936元│(5,290元-1,40│├────┼─────┤││+資遣費29,535元│0元-1,000元=2││薪資│110,936元│││+加班費50,000元│,890元)│├────┼─────┤││=190,471元;應│││資遣費│29,535元│││徵2,100元,暫免││├────┼─────┤││徵3分之2即1,40│││失業補助│247,320元│││0元)││├────┼─────┤│││││加班費│50,000元│││││├────┼─────┤│││││防疫津貼│30,000元││││││及Uber獎│││││││金賠償││││││├────┼─────┤│││││防疫用品│1,250元││││││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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