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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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18號原告 鄒永達 被告 孫旻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小調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至104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5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4頁,下稱:「士小調卷」),嗣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將竹南照南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由自稱「 張雅婷 」之人出面佯稱欲出售某車輛給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
1年12月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見士小調卷第6、7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詢湖口郵局前揭帳號申辦人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4年
7月31日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被告等語(見士小調卷第10、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致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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