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被告賴慶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摻米酒之四神湯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郵局前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信義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慶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賴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