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致忠 被告 陳施素信
施養德 施素貞 施素娥 施素玉 施素月 施家 和 施逢春 施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施瑞鳳 即 施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何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285,83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度北簡字第1028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何璇所有,嗣被繼承人何璇死亡,即於88年11月30日由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陳施素信、施養德、施素貞、施素娥、施素玉、施家榮、施素月、 施家和 、施逢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行使對被繼承人何璇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璇所遺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施素信、施養德、施素貞、施素娥、施素玉、施家榮、施素月、施家和、施逢春則以:就原告對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有債權一事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為10人。另系爭不動產,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渠等同意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士簡調卷第228頁)為被繼承人何璇所有,被告係被繼承人何璇之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均為1/10。
(二)系爭不動產無禁止分割之限制。
(三)被告均共有之不動產僅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不動產。
(四)對於被繼承人何璇之繼承系統表(士簡調卷第127頁),沒有意見。
(五)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7-110頁),沒有意見。
(六)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有債權一事,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10人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士調卷第14-43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請求(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本院亦認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均應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瑞鳳即施瑞蘭怠於行使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