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4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到院所述得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結婚後,一直共同居住台北市松山區住處,嗣於九十年間,因被告未再返回上開住處,原告遂於九十二年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現址,是以本件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及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台北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