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應補充為「20時35分」,並增加引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94年、102年、106年間已有數次酒駕行徑,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1紙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彭俊銘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10
8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與南仁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彭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