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2行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燦堂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
4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第5行關於被告攔檢地點
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
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