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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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碎裂米酒瓶壹支及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試燃自製之汽油彈再熄滅,而後持以朝鄰近告訴人二人之家門前馬路丟擲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前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二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告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與其姑姑即告訴人 楊寶珠 因噪音所生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碎裂米酒瓶1支、毛巾1條,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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