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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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9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魏宗仁 債務人 吳佳宴 債務人 潘紫彤潘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佳宴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紫彤即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69,281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
0.55%機動計付(目前為率1.61%),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7年9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時為年率1.61%+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吳佳宴等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本金24,97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4,978元│107年2月1日起至│1.61%│107年3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7年9月20日止││107年9月20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7年9月21日起至│2.61%│107年9月21日起至│依上開利率20%計算││││清償日止││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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