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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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四O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萬泉 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認有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74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之需要,爰依法准予閱卷並影印相關證物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萬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聲請人過去銀行合併與承受資料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74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在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所稱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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